(2016)闽03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贤星与朱国荣、黄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星,朱国荣,黄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813号原告朱贤星,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国荣,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珍英,女,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朱贤星与被告朱国荣、黄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星、被告朱国荣、黄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贤星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朱国荣向其借款人民币545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国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珍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朱国荣、黄珍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4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国荣、黄珍英辩称:被告朱国荣与被告黄珍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由被告朱国荣出具,但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清楚。本来是约定由被告朱国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出借人民币2万元;之后,原告按照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利滚利的方式计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结欠本案借条中的人民币54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朱国荣向原告朱贤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贤星暂借人民币伍万肆仟伍百元正。(54500.00元)月利息2%,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特立约。如到期不清,双方发生一切事故由朱国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医伤费。”被告朱国荣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国荣向原告朱贤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中载明:“兹向xx朱贤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3%还款时间于2015年2月20日清。借期到利随本清。”被告朱国荣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备注“以前借条无用。”。原告朱贤星与被告朱国荣对上述借条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贤星提供的借条、二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国荣拖欠原告朱贤星人民币545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国荣应予以偿还。原告庭审时自认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仅人民币20000元,其余的人民币34500元系以人民币20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该自认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故该34500元不应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以人民币5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清楚,本案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珍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荣、黄珍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贤星借款人民币54500元及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朱贤星负担人民币83元,由被告朱国荣、黄珍英负担人民币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