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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春山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山,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山,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山峡村太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9********。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和诬告陷害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陈春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经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山、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政、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山、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9月,被告人陈春山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南阳桥乡、仙井乡等地盗窃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春山盗窃价值2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价值10900余元。1、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仙井乡油圳村易某家,剪窗入室,盗走易某家现金2500余元、腊肉4块(价值约800元)。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渌口镇仙井乡王竹村张某家,剪窗入室,盗走张某家现金3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00元)。3、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渌口镇快山村唐单家,用钢管撬窗入室,盗走唐单卧室内现金200元。4、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渌口镇杨梅村何军林家,用钢管撬窗入室,盗走房间内蓝芙蓉王香烟一包(价值35元)。5、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渌口镇杨梅村,先用液压钳剪断何某假防盗窗入室,盗走皮带一根(价值约100元);后陈春山用楼梯爬窗入室进入姚某家,被发现后逃走,未盗走任何财物。6、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仙井乡凳头村李某家中,撬窗入室,盗走房中现金400元钱。后陈春山翻墙进入隔壁杨某家中,盗走杨某家中790元钱。7、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仙井乡王竹村张某,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爬窗入室,盗走房间内现金300元钱和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钱)。8、2015年2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渌口镇杨梅村黄某家,撬窗入室,但未盗走任何财物。9、2015年2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渌口镇南塘村居委会朱某家,撬窗入室,盗走朱某家蓝芙蓉王烟7包(价值245元)。10、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旺冲村何某家,剪窗入室,盗走何某家现金150余元。11、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仙井乡油圳村易某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入室,盗走易某家现金360元。12、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伙同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仙井乡王竹村张某家,陈春山剪窗入室,盗走张某家现金约2000元。13、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伙同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刘某家,陈春山剪窗入室,盗走刘某家现金300余元、12克黄金项链一根(价值约4300元)。后陈春山撬窗进入附近陈某家,但未盗走任何财物。14、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渌口镇思梅村张某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入室,盗走张某现金600元。15、2015年6、7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望冲村王某家,撬窗入室,盗走王某家现金300余元。16、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旺冲村陈某家,剪窗入室,盗走陈某家现金300余元。17、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伙同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仙井乡吴田村吴田商店,陈春山剪窗入室,盗走商店内黄芙蓉王烟4条(价值约880元)、蓝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约660元)。18、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伙同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仙井乡雷家桥村陈某乙家,陈春山剪窗入室,盗走陈某乙家现金100余元、皮鞋一双(价值约200元);后陈春山再次剪窗入室进入附近杨伏珍家,盗走杨伏珍家现金2500余元。19、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袁家洲村彭某家,剪窗入室,盗走彭某家现金300余元。20、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仙井乡吴田村,先后剪窗入室进入黄某家、杨某家,盗走黄某家现金1000余元,盗走杨某家现金79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约1000元)。21、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伙同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早禾冲村,陈春山分别剪窗入室进入胡某家、朱某家,盗走朱某家现金300元。22、2015年7、8月某天凌晨,被告人骑摩托车窜至仙井乡雷家桥村何某家,剪窗入室,但未盗走任何财物。23、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南阳桥乡早禾冲村朱某家,盗走杂牌手机一部(价值约100元)。24、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旺冲村杨某家,陈春山从窗外持物勾取室内钥匙开门入室,但入室后被杨某家人发现,未盗走任何财物。25、2015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南阳桥乡杨某乙家,撬窗入室,但未盗走任何财物。26、2015年7、8月间,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南阳桥乡陈某家,溜门入室,但未盗走陈某家中财物。27、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春山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旺冲村,爬窗入室,分别进入杨某家、蒋某家,盗走杨某家现金2500余元,盗走蒋某家现金15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缴赃款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株洲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春山、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以上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易某等人的陈述等以及被告人陈春山、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山、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山、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春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又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山多次盗窃、入室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退缴赃款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山、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陈春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三、对被告人陈春山的违法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2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四、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老虎钳一个、起子一个、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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