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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军学与段志民、陈兰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学,段志民,陈兰香,段乐义,胡焕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387号原告王军学,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段志民,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陈兰香,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段乐义,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胡焕如,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王军学与被告段志民、陈兰香、段乐义、胡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学,被告段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香、段乐义、胡焕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学诉称,被告段志民、段乐义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20‰。2012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3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1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偿还7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段志民与陈兰香系夫妻关系,段乐义与胡焕如系夫妻关系。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9931元;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9日为人民币737174元,计算至四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段志民辩称,借款基本事实没有问题,利息我不认可,我算的是900000元左右,我认为原告是利滚利,不应该这样算。先还的本金,本金还清后才还的利息。现在没有本金了,只剩下利息没还。钱是我和段乐义借的,我们是合伙关系,借钱是和他人合伙用于化矿粉,钱是我俩借的,跟公司没关系,当时原告也是说和我俩要这钱,妻子们不知情,借款也没往家里拿过一分,全部用于化矿粉。被告陈兰香、段乐义、胡焕如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段志民、段乐义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证明今借王军学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段乐义段志民2012年1月1号”。2、段志民、段乐义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军学现金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每月利息2%段志民段乐义2012.2.28号”。被告段志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焕如庭前提交了户口簿一册,证明段乐义、胡焕如二人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原告王军学及被告段志民当庭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段志民庭后提交了户口簿一册,证明段志民、陈兰香二人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被告陈兰香、段乐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志民、段乐义于2012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20‰;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0‰。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时间。上述借款,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3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1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偿还700000元。段志民与陈兰香系夫妻关系,段乐义与胡焕如系夫妻关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632民初38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兰香购买的坐落于保定市维多利亚厦郡13号楼1单元2004室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被告胡焕如、段志民提交的户口簿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被告陈述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陈兰香、段乐义、胡焕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被告段志民、段乐义共同向原告借款,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兰香、胡焕如分别系段志民、段乐义的妻子,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虽以段志民、段乐义个人名义所借,但四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段志民、段乐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四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还利息,被告段志民辩称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定如下。第一阶段(截止2012年12月28日偿还3000000元时):第一笔借款4000000元的用款时间为11个月28天,利息为4000000元×20‰×11个月+4000000元×20‰÷30×28天=954667元;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的用款时间为10个月,利息为1000000元×20‰×10个月=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154667元,本息合计6154667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3000000元后,余借款本金3154667元。第二阶段(截止2012年12月30日偿还1500000元时):借款3154667元的用款时间为2天,利息为3154667元×20‰÷30×2天=4206元,本息合计3158873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1500000元后,余借款本金1658873元。第三阶段(截止2013年1月10日偿还700000元时):借款1658873元的用款时间为10天(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为1658873元×20‰÷30×10天=11059元,本息合计1669932元,2013年1月10日偿还700000元后,余借款本金969932元。原告请求借款本金9699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10日后,各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6993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给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志民、陈兰香、段乐义、胡焕如共同偿还原告王军学借款本金人民币969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四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9699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直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4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16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雁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张克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