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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松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637号原告王松,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王松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304省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小莲花村与路东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8天,花医疗费9,049.13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单位鉴定为二处十级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80天。原告的车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部门评估为4.3万元,花评估费2,150元。现在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万元(医疗费9,049.1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096.13元、鉴定费2,110元);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万元、鉴定费2,1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7,150元,以上共计97,150元;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便准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赔付并且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如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否则我公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合理赔付;4、误工费不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给付,应按医院开具的连续诊断书给付;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伤残鉴定意见级别没有异议,同意按照11,191标准计算13%;7、护理期不同意80天,应按实际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计算给付;8、鉴定费不同意赔偿;9、车辆损失费的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性有异议,经答辩人公司后援对车辆进行定价,庭后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如果重新申请鉴定,同时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304省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小莲花村与路东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原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9,049.13元。此事故经原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1、王松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花鉴定费2,110元。原告的车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辆损失4.3万元。花评估费2,150元。现在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万元(医疗费9,049.1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096.13元、鉴定费2,110元);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万元、鉴定费2,1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7,150元,以上共计97,150元;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驾驶人员责任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强制保险单;3、商业险保险单;4、病历;5、住院收费票据;6、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3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9、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行驶证复印件;11、车辆买卖协议、身份证、收据;12、施救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已超出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以最高保险限额5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47,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万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松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47,1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安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