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霞与覃小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小娇,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小娇,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24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5067。上诉人覃小娇因与被上诉人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05分,覃小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中山市岐江公路往新茂工业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横栏镇富横西路“海荷摩配”,对开路段左转弯时,遇蔡攀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王霞由新茂工业大道往岐江公路方向直行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霞受伤的后果。同年8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小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王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覃小娇赔偿王霞损失共计19275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王霞受伤后在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其后,王霞数次复诊,医嘱门诊治疗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霞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226.2元(凭票4张),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不高于王霞请求金额),护理费900元(住院6天,每天150元),误工费6000元(共36天,按王霞月工资5000元计算),合计10926.2元,其中覃小娇已支付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费用。因此,上述事故造成王霞损失,覃小娇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王霞损失的70%,故王霞上述损失10926.2元的70%即7648.34元,应由覃小娇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700元,还须支付5948.34元。王霞要求覃小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陪护费与护理费为同一项目,不另外支持。王霞受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其未提供营养费的票据,故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医嘱随诊、门诊治疗,故王霞复诊的费用,亦应获赔偿。王霞对于工资标准提供了证据证明,覃小娇不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根据证据规则,采信王霞的有关证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覃小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霞交通事故赔偿款5948.34元;二、驳回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王霞负担116元、覃小娇负担25元。覃小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霞误工费为6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系单方制作,休息时间和工资标准均为捏造。从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上看,王霞只是轻微擦伤,不需休息一个月之久,且疾病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为后期补写,王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休息时间,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二、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226.2元是未查清本案事实。覃小娇已经在中山市横栏镇医院垫付1700元,王霞出院后已全部康复,无需后期就诊看病,2015年9月11日的发票及就诊和本案没有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00元,认定金额过高。王霞病情伤微,自己可以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且医院的陪护证明也是后期补写。另外,即使需要护理费用,应按每日50元计算比较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500元与事实不符。王霞病情轻微,无需补充营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王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霞答辩称:认为覃小娇的证据不够。本院查明:一审期间,王霞提交了由中山市腾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3年,每月总收入5000元;二审期间,王霞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王霞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腾铭公司,并提交由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证明王霞于2015年7月9日至9月6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向该公司请假;覃小娇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假时间太长。本院另查明:中山市横栏医院于2015年7月14日为王霞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治疗意见”一栏下方加注“休息壹月、不适随诊、陪护壹人、加强营养”,经本院比对原件,该加注意见与其他栏目填写内容的笔迹、墨水新旧程度一致,并无异常。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王霞就其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期间已经进行充分举证,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而覃小娇对此虽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并无依据。其次,根据出院医嘱,王霞出院时仍需返院复诊,覃小娇称王霞出院时完全康复与事实不符,且王霞也提交了随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医疗费损失,故一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3226.2元正确,应予维持。再次,覃小娇称医院出具的陪护意见是后期补写,但并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医院出具的意见,住院期间确有人员陪护,但王霞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2190元/年计算其相应护理费,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每日150元的标准按住院6天计算护理费为9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覃小娇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营养费,因有医嘱意见需加强营养,王霞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合理,并无欠妥之处。最后,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覃小娇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综上所述,覃小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小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滢梁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