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李某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负责人孟某,支行行长。住所地东阿县某镇驻地。委托代理人路某,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孙某和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甲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某分别偿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息,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辩称:四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四被告的签字,该合同不成立,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从未向四被告催要过借款,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发生,实际上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某乙联合欺骗原告所产生,应属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从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第XXX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最高额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至提前届满之日起2年。四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坚持诉求,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合同第二页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的签名及认可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四被告签字是仅拿了合同的第二页让被告签字,并称借款还款与被告无关,均由李某乙负责偿还。被告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述借款是如何支付给李某乙账户的,被告均不知情,因被告均未在原告处申请开设账户,也没有见到账户上的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催收贷款的有效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贷款及其利息、罚息的约定;2、借款借据三份;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均认可在合同第二页的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下签名,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后的后果有清楚的理解和认知,对签署手续后予以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明知,故应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也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开设账户,也没有见到原告向该账户支付的贷款,但被告对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且在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系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支付转存至各被告的存款账户,故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贷款以及被告对贷款使用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权他人实施,应当视为被告实际领取了该笔贷款,为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原告虽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所诉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借款到期后向各被告催收贷款及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相关约定,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提前届满之日起2年。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应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而不能以原告所述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四被告之间的联合保证义务应当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