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成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书,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成书在习水县东皇镇桑木招待所登记入住,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成书多次容留余某群、马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成书在其登记入住的习水县东皇镇老车站旁黄家旅社客房内容留余某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成书又在其登记入住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老车站旁黄家旅社客房内容留余某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书多次容留余某群、马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旅社客房里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成书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成书量刑。被告人王成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书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成书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书多次容留余某群、马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旅社客房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成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成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远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