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升虔与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升虔,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79号原告邱升虔,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赖春茗、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7号海天爱家广场四层3403、3405、3407号。法定代表人傅剑碧。原告邱升虔与被告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5日及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邱升虔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升虔诉称:原告因需装修厦门市滨海花园房屋,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前述房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于是双方在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厦门市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为82000元,工程施工期限为90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并在甲方支付装修房屋工程总价的50%工程款即41000元到乙方账户后当日。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工程结束后被告还应当赠送给原告32寸电视机一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首付款4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泥水工、水电工等人员一直无法按时进场施工,导致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程一直到2015年8月份都未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限已长达11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卫生间地板因被告施工问题导致大面积瓷砖空鼓,原告为此重新购买材料返工,卫浴五金挂件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进行安装,但被告并未给予施工,原告故另行请工安装,此外,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的32寸电视机送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9766元人民币(按合同总价的1‰标准计算,违约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9日合计363天);判令被告支付赠送给原告32寸的电视机价款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卫生间瓷砖空鼓返工的材料费1411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请工安装卫浴五金挂件安装费70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338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卓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以邱升虔为发包方(甲方)、以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滨海花园……1.4工程内容及做法(见《预算单》及图纸)。1.5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2种承包方式……2)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甲方提供材料(附表2: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1.6工期期限90个工作日……1.7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元整……第七条、工期延误:7.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7.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7.3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7.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保修:9.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验收、泥水验收、木作验收、油漆验收、总验收……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0.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支付次数款项名称款项包含付款时间第一次首期款合同额×50%=41000签订合同即付第二次二期款合同额×45%=36900木作进场前第三次三期款项目数量增加款油漆进场前第四次尾款合同额×5%=4100竣工验收即收付10.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七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附表7: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不足于弥补损失,责任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11.2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11.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11.4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11.5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11.6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工程赠送厨房橱柜壹套(不含洗菜池、水龙头、电器)再送32寸电视机壹台;2.结算金额与预算金额不超过5%(水电除外)。注:赠送橱柜活动改为总部铺砖和墙面胶漆5折活动(墙砖和地砖)。”该合同后附的《厦门卓鼎装饰企业—(预算表)》中载明:“九、综合项目:1.卫生间五金挂件及水龙头安装工费,单位:个,数量:2,单价:350,总数:700,备注:包工,主材甲供。”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卓鼎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原告邱升虔已经支付给被告卓鼎公司装修款74120元,具体支付过程如下:2014年4月19日支付定金1000元,2014年5月11日支付40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33120元。2014年8月18日,以邱升虔为甲方、文光平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内容如下:“此项目为杏林滨海花园47#170室邱先生雅居:①工程总价为82000元人民币,水电与木作、油漆增项另算,但超项(水电除外)部分不能超过实际工程量5%。②扣除服务管家费:2820元。③扣除活动优惠折工程款:8800元。④扣除维修保修费:4100元(注:工程结束后验收完毕即付)。⑤此次应收工程进度款为:82000-41000(首期款)-4100(尾款)-8800(活动)-2820(服务)+7820(水电增项)=33120元正。⑥注明:此次付款完毕之后,此项目只剩余工程尾款4100元及后期增项款,但总增项款不能超过总价的5%(水电除外)。⑦送厨房与客厅之间的玻璃隔断。”庭审中,原告邱升虔陈述“文光平”系被告公司的经理。讼争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认为完工时间存在延迟,原告认为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庭审中,因原告主张卫生间瓷砖空鼓发生返工,本院依法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陈述如下:“已经有电话录音证明,且已经返工完毕,我方认为无需再进行鉴定,我方不申请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定金收据及POS签购单、《工程结算协议》、定金收据及POS签购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升虔与被告卓鼎公司签订的《厦门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9766元、支付赠送给原告32寸电视机的价款2000元、承担原告垫付的卫生间瓷砖空鼓返工的材料费1411元、承担原告请工安装卫浴五金挂件安装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讼争工程虽已完工,但被告未按期完成讼争的装修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主张的均系损失,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升虔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升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邱升虔承担597元(已预缴),由被告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0元,其中被告厦门卓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坤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人民陪审员 谢家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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