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怀飞与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飞,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937号原告王怀飞,男,汉族,27岁。委托代理人王远福,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新市南路16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袁国强,总经理。原告王怀飞与被告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月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飞委托代理人王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飞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25幢1304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交房,在交房后90日内未取得房产证的,被告应按购房款每日0.005%支付违约金。被告至2014年12月19日才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已经违约。因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77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佳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25幢1304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05366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由买受人按有关规定缴交,计人民币6251元整,于2013年8月30日前缴交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委托的商业银行监管账户上……”。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55366元,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有关部门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251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交纳购房尾款1422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佳和公司将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25幢1304室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取得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三明市元一花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9月3日,被告为三元区沙洲路11号24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佳和公司在二原告小区张贴关于“元一花园办证公告”,告知业主可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办证所需材料。2015年9月11日,原告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福建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税收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元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购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办证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即被告佳和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705366元的0.00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王怀飞,合计13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怀飞逾期办证违约金13578元(已付购房款705366元,按每日0.005%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计385天)。二、驳回原告王怀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王怀飞负担50元,由被告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月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