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80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F区6栋水世纪温泉酒店三楼大厅庆上休息时,趁旁边铺位的被害人牟某睡着不备之机,将牟某在身后的一部64G金色苹果手机盗走并关机藏匿于自己铺位左侧隐蔽处,后酒店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发现黎某某的盗窃行为,报警将其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1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