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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与邓少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邓少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85018458-X。负责人:周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怀彬,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邓少将,男,1990年10月0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以下简称固镇县支行)与被告邓少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光明、严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少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邓少将借原告贷款1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贷款方式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约定卡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付款期数36期,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汽车为抵押物。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4575元。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期数,余款30039.48元,逾期利息2556.72元,合计贷款本息32596.20。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邓少将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2596.20元以及2016年5月9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少将承担。邓少将未作答辩。固镇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邓少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邓少将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证明、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邓少将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用其购买的东风本田牌CR-V型越野车,登记编号340008332534做抵押。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张和商户存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依照合同向邓少将发放金穗贷记卡,邓少将用此卡透支消费155000元在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本田牌CR-V型越野车,登记编号340008332534。5、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证明邓少将透支消费后的还款情况,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本金30039.48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556.74元(从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6、催收通知单3张,证明邓少将未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邓少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邓少将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与被告邓少将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邓少将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合计32596.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少将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借款本金30039.48元、利息2556.74元及2016年5月9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邓少将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