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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丽娟、赵小华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丽娟,赵小华,彭信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霞萍,女,1964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马跃平,男,1960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系申请人配偶。被申请人吕丽娟,女,1955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申请人赵小华,男,1952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申请人彭信保,男,1957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再审申请人吕霞萍以吕丽娟、赵小华、彭信保为被申请人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调解书,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溧立民撤初字第2号裁定不予受理。吕霞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霞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吕霞萍称: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吕丽娟、赵小华的债权人,已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532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了债权数额66万元,并且对吕丽娟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而债务人吕丽娟不积极履行债务,却于2014年2月2日、3月12日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20份,无偿赠与已查封的房屋加入到新的债务中,其主观恶意逃避债务明确,而导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申请人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损害。债务人吕丽娟和赵小华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而吕丽娟却于2013年7月6日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表示自愿无偿赠与,将位于溧阳市平陵中路323号房产扣除89万元后作价抵偿前夫赵小华债务,而该房产溧阳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已经查封,其之后与他人达成20份调解书,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申请人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3)溧速民字第1931号民事调解书,而原审法院却不受理,上诉后中院又予以维持,现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公正判决。原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吕霞萍对(2013)溧速民初字第193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既不享有该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未被确认为债务清偿责任主体;二、该案彭信保与赵小华、吕丽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独立的法律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为彭信保与赵小华、吕丽娟双方仅就该债务何时清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就吕丽娟的具体财产作出处理;三、吕霞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吕霞萍依据赵小华与彭信保发生借贷关系系其婚后债务,吕丽娟的债务加入可能损害其权益主张,要求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吕霞萍的起诉不予受理。吕霞萍不服原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丽娟无视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在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判决义务的前提下与彭信保达成(2013)溧速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调解书,导致上诉人本能全额受偿的债权无法受偿。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二审认为,(2013)溧速民初字第532号案件是吕霞萍与赵小华、吕丽娟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2013)溧速民初字第1931号案件是彭信保与赵小华、吕丽娟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吕霞萍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且该案件处理结果为彭信保与赵小华、吕丽娟双方仅就该债务何时清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就具体财产作出处理。故吕霞萍要求撤销(2013)溧速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吕霞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吕霞萍认为债务人吕丽娟在其债务数额已经���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后,还与他人达成民事调解书,明显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故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但该请求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讼范围,故原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所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霞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蒋亚新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