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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XX与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751号原告杨XX,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争明、马娴,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开昆明经开区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雷佳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号金领地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升,总经理原告杨XX诉被告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物流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明、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2月8日,星星物流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在惠通天下公司的中介下,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息约定为1.9%。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向星星物流公司出借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协商、调解,第一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46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696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9%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914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利息及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星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银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及保证范围、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914元。被告星星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被告星星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星星物流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在惠通天下公司的中介下,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息约定为2.1%。扣除每月支付给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0.2%的服务费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月息1.9%计算,如违约应承担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裕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星星物流公司借款金额2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借款本金汇款至被告星星物流公司账户。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7日,并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54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星星物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1.9%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原告所诉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5953元,即以200000元为基数及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止按照月利率1.9%,以14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914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银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银裕公司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银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XX剩余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尚欠的原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595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8%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所支出的律师费6914元;三、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玲俐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