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799号原告洪某,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李河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42年1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洪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未跟随子女生活在一起,两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负责照料被告的生活起居。因生活中产生些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现在有病需要原告的照顾,而且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在开庭前双方还共同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经人介绍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婚后原告主动承担起照顾被告生活起居的责任,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年事已高,希望原告能多体恤、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