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开兴、任贵传与陈利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开兴,任贵传,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开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贵传,居民。被执行人陈利,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贵传与被执行人陈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开兴不服本院依据(2015)费执字第160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陈利位于费县探沂镇甘林庄旋皮厂内的房屋19间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开兴称:2005年7月20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将你院查封的房屋买下。该协议书并经费县四维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16年2月10日,由异议人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你院查封的房屋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2015)费执字第160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任贵传述称,从2002年开始,厂子一直是我和被执行人陈利经营的,异议人陈开兴没有经营过。厂子承包费一直是我和陈利交的,我有大队的证明,还有交的单子。被执行人陈利和异议人是兄妹关系,我因案子一直在外,直到2015年才知道被执行人与我离婚了。在离婚期间,被执行人一直欺骗我,我不知道。2015年7月出示的买卖协议是假证明,没有章。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任贵传与被执行人陈利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执行人陈利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经公告送达,申请执行人任贵传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申请执行人任贵传与被执行人陈利离婚,婚生长女任洁、长子任光强由被执行人抚养。该判决书以公告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离婚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任贵传多次通过银行向被执行人转款142550元。2015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回家后方知被执行人通过诉讼方式与自己离婚,遂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2015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费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被执行人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任贵传不当得利款142550元。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陈利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据(2015)费执字第160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陈利位于费县探沂镇甘林庄旋皮厂内的房屋19间的查封予以查封。异议人陈开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05年7月20日,异议人陈开兴与申请执行人任贵传在费县四维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厂房买卖合同1份。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任贵传(卖方)将坐落在甘林庄村内的旋皮厂的厂房(19间)及设备作价9万元卖给异议人陈开兴经营管理使用;厂房卖价9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清;卖方(申请执行人任贵传)负责支付购买之日前的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之后由买方负担。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否认协议上的签名其系其所签,并称异议人未支付价款。异议人亦未提交其支付价款9万元以的事实及证据。2016年6月27日,本院调查费县甘林庄村干部付某某、孙某某时,二人均称:一直没有人过来说过(厂房买卖之事),今年年前年后的,陈利才拿来叫村里开证明,村里没给开。关于承包费的缴纳问题,2015年以前的都是申请执行人任贵传缴纳的;2016年交承包费(实际是交2015年度的)是任贵传的老婆陈利和他舅子媳妇来的,(她们)叫开“陈开兴”的名。还查明,异议人陈开兴与被执行人陈利系兄妹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厂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中,虽然异议人陈开兴提交厂房买卖合同1份予以证实争议房屋已归其所有,但是申请执行人任贵传否认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并称异议人未支付价款;而异议人又未能提交确已支付价款9万元以的事实及证据,无法认定该房屋已被异议人购买。同时,结合争议房屋土地承包费一直由申请执行人任贵传及被执行人陈利缴纳的情况,可以认定争议房屋应为申请执行人任贵传和被执行人陈利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因离婚时未对该财产予以分割)。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对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陈开兴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开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