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汤桂玲、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1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汤桂玲,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蓝达超。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桂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麦一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麦一文。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汤桂玲、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倩、王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桂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汤桂玲、麦一文以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北区1座8梯201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桂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桂玲向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2%/月,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汤桂玲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同日,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桂玲、麦一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桂玲、麦一文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北区1座8梯201房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桂玲、麦一文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汤桂玲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汤桂玲发放了贷款3200000元。被告汤桂玲在借款到期后,尚余借款本金240万元未能清偿给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利息,被告汤桂玲已经向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没有向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了《小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小贷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汤桂玲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受让了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已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故原告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汤桂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抵押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桂玲、麦一文将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北区1座8梯201房抵押给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汤桂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为被告汤桂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汤桂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汤桂玲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二、被告汤桂玲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汤桂玲、麦一文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北区1座8梯201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桂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6元,由被告汤桂玲、麦一文、广州市品诚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