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秋生与何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生,何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61号原告胡秋生,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梁森,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洪建,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胡秋生与被告何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建设项目之需,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相应材料。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材料款金额为1478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7875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职业。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被告欠付原告木工板、方木材料款1478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情况: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条系书证原件,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系;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查明:原告是从事木工板、方木等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户,字号为:仁怀市奥翔建材销售中心。2012年8月,被告因承包修建酒厂,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木工板、方木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材料款147875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筑,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4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付款未果则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限;因此,原告关于以1478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建向原告胡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47875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何洪建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