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黄某,陆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工人。上诉人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秀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10分,黄某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南友支线由北向南从龙州县城往夏石方向行驶,车行至该支线12KM+70M处路段路左拐向东侧便道口,适有陆某驾驶的桂F×××××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对向驶来,黄某驾车向左变更车道呈逆向行驶状态,其车头右侧与陆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陆某将黄某送去医院治疗,并为其预交了500元住院费。陆某车辆损坏后将车辆送到龙州县彭信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9410元,拆装费200元。黄某的肇事车辆在太某保险崇左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处理本案事故期间,应龙州县交警大队的要求,陆某将其车辆送交南宁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合格检验,支出1000元机动车检验鉴定费。黄某就本案事故对其损失已另案起诉陆某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并达成了调解协议。陆某于2015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黄某、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110元。黄某辩称,陆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属本案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辩称,本案只有财产损失,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龙州县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黄某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陆某仅受到财产损害,故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黄某应承担除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陆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陆某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就近在县城修理,支出的修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为凭,合理合法。黄某提出修理费用过高的主张无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陆某的修理费用为修理费19410元,折装费200元,共计1961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陆某的修理费用即本案的财产损失费,由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部分17610元由黄某负责赔偿。关于车辆检验鉴定费是否属于本案事故损失的问题。事故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陆某支出的检验鉴定1000元,系交警部门为了确定陆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上路行驶技术标准鉴定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无直接联系,不属于本案事故损失,诉请由黄某赔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陆某主张退回500元预交住院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陆某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黄某受伤,陆某不负赔偿责任。陆某出于人道主义,在黄某受伤后为其垫支住院预交款,符合社会善良公德,其行为应予以肯定。陆某的垫支行为,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黄某就该行为受益,而陆某受到损失,故黄某受益系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陆某要求黄某返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陆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黄某赔偿陆某财产损失费17610元;三、黄某返还陆某垫付的500元住院预交款;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陆某负担38元,黄某负担126元。上诉人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抢救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上诉人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是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黄某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期满后没有答辩和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陆某书面辩称,保险条款只是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受害人。陆某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陆某在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被上诉人陆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黄某未做答辩,本院视为黄某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陆某的答辩意见以及黄某在一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陆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黄某、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应视为同意黄某、陆某关于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财产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陆某财产损失2000元是正确的。太某保险崇左支公司以新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黄 秀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