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征与被告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252号原告李征,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征与被告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被告李喜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李喜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卫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周凤鸣,被告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征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6000元。被告李喜辩称,其与原告李征素不相识,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从未支付过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征通过网银向被告李喜转账支付576000元。次日,被告李喜将上述576000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刘咏吟。2014年4月21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通过内江市大千路支行自助终端机向原告转账支付1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喜与案外人李波系同胞兄弟。李波与案外人刘咏吟系夫妻关系,刘咏吟系成都仨义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李征系成都仨义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成都仨义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投资咨询服务。还查明,被告李喜因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于2014年4月7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行肾移植手术后于当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近90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明细、银行账户资料查询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账576000元是否属于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转账18000元是否属于归还借款利息,也即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双方有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其向被告转账576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该转款具有借贷合意。理由如下:一、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曾于2014年3月10日前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对协议签订地点、是否有第三人在场未能当庭明确。李征根据本院要求于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称系刘咏吟告诉其“她老公(李波)的哥哥需要60万元”,由于平时借贷较多,金额较多,加之对刘咏吟信任,所以将钱转到了李喜卡上,后来李喜到成都的时候又补了一张借条,具体时间忘记了。原告上述说明的情况未就本院所询问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且其陈述的借款合同形成时间前后矛盾;二、原告于庭审中称,其与李喜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0天,也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原告的起诉状中则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18000元,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且仅以家庭出现变故为由,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原告上述理由并不能就催收无果情况下,近两年时间内未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作出合理说明;三、被告李喜认为系其将个人银行卡交给其弟李波保管后,李波又将卡交给刘咏吟,系刘咏吟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有576000元到其账户上的次日又转入刘咏吟的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为证,且原告诉称的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转账18000元,当日被告尚在住院,向原告转账18000元不是被告所为,足以说明被告银行卡交给他人保管的事实。被告上述陈述就其银行账户收到、转出576000元及转账支付18000元已作出了合理说明,同时考虑刘咏吟与原告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就576000元转账存在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称其转账支付给被告576000元为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0元,诉讼保全费3400元,合计8180元,由原告李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