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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章某与被执行人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167号申请执行人章某,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某,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章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金某名下的苏A×××××轿车1辆及位于江宁区商城海明珠花园房屋1套,由金某于2014年6月10日前协助章某将上述车辆及房屋过户至章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章某承担;二、章某给付金某经济补偿款3.5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章某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8日生效后,金某未按期履行,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后因章某尚未备足解押所需的款项,其同意待备足解押所需的款项后再申请办理房屋过户,并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章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案外人林某借款120万元。金某现无力偿还欠林某的债务,致房屋无法解押。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金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商城海明珠花园房屋(即涉案房屋)及金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路3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同年5月6日,本院依法冻结金某以下银行帐户:中国银行南京大市口支行000×××Y0帐户(实际冻结76.43元)、招商银行南京江宁科学园支行62×××19帐户(实际冻结19.95元)、北京银行南京江宁支行62×××01帐户(实际冻结15.78元)、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城东支行50×××63帐户(实际冻结5.22元)、中国民生银行南京江宁支行08×××77帐户(实际冻结0.84元)、光大银行南京东山支行76×××66帐户(实际冻结20.09元)和7×××59帐户(实际冻结11.92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处62×××23帐户(实际冻结0.80元)、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上元支行43×××18帐户(实际冻结1.24元)、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江宁支行43×××07帐户(实际冻结29.77元)、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胜太路支行43×××88帐户(实际冻结377.22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10×××01帐户(实际冻结360.23元)。另,本院依法对金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金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30日,双方就如何解押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章某同意金某所提出的延期解押方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章某,章某表示同意被执行人金某所提出的延期解押方案,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就如何解押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章某同意金某所提出的延期解押方案,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延期解押方案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