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宗学武与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宗学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学武。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日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宗学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托日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托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宗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定格、王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学武于2009年7月25日起在托日机电公司处工作。宗学武系托日机电公司马达一组的员工。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载明,托日机电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宗学武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工资制度……托日机电公司在次月31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宗学武工资。宗学武的基本工资为800元……2014年10月11日,宗学武向托日机电公司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宗学武从2009年7月25日起在托日机电公司上班至今。期间,托日机电公司未足额依法为宗学武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安排宗学武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宗学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至今扣押宗学武的工资未发。现宗学武被迫提出解除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并为宗学武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托日机电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另查明:宗学武入职期间,托日机电公司未给宗学武办理社会保险。宗学武在托日机电公司处工作期间,考勤方式系打指纹式的电子考勤。2014年12月26日,宗学武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100元、失业赔偿金7875元、未休年休假待遇5563元、扣押40天的工资2933元。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宗学武的申请请求。宗学武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宗学武已另案起诉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庭审中,托日机电公司举示2009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0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1年春节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2012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4年春节、年休假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2013年2月考勤卡式报表、2014年1月、2月考勤卡式报表。其中2012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载明:……2012年春节、年休假安排为,1月17日至1月29日共计13天(含年休假5天)。1月30日(初八、星期一)公司全体员工准时上班……2013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载明:……2013年春节、年休假安排为,2月4日至2月16日共计13天(含年休假5天)。2月18日(初九、星期一)公司全体所有员工准时上班……2014年春节、年休假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载明:……2014年春节、年休假安排为,1月28日至2月6日含年休假共计10天。2月7日(初八)公司全体员工准时上班……2013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宗学武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计15天未上班;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表显示,宗学武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共计10天未上班。上述证据拟证明2012年、2013年托日机电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宗学武休年休假5天,2014年安排宗学武休年休假3天以及宗学武已在2013年2月休年休假5天、在2014年2月休年休假3天的事实。托日机电公司陈述,上述公告均系在厂区公告栏公布。对于宗学武2014年还应当休的年休假天数,托日机电公司打算在2014年年底再行安排。宗学武已经签字确认的2014年2月工资表中,已经显示托日机电公司支付了宗学武休年休假期间发了工资275元。宗学武陈述,托日机电公司并没有公示上述公告,公告系托日机电公司单方面制作,托日机电公司并未安排宗学武休年休假。因每个员工的工资不同,而从2014年2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托日机电公司对每个员工发放的年休假工资均是275元,故宗学武认为该275元并非系年休假工资,而是宗学武实际做工的工资。托日机电公司举示2011年3月14日申请一份、2013年4月10日申请一份、2014年9月28日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补贴名单一份。其中2011年3月14日申请载明:因公司要为员工办理社保,因本人个人原因,自愿申请不办理社保,存属自愿与托日机电公司公司无关。2013年4月10日申请载明:首先感谢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但因个人原因,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我今后不会向公司要求补缴。上述证据拟证明因宗学武自己的原因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故托日机电公司不应向宗学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宗学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托日机电公司不能因为宗学武的申请而免除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双方对宗学武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宗学武陈述:“春节休假都是放假11天、12天左右”均无异议。宗学武一审诉称:宗学武于2009年7月25日到托日机电公司处上班,从事操作工工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宗学武入职以来,托日机电公司没有依法为宗学武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宗学武休年休假,且拖欠宗学武工资。为维护宗学武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2、托日机电公司支付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00元(2200元/月×5.5个月);3、托日机电公司支付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22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5.5年);4、本案的诉讼费由托日机电公司承担。托日机电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但不认可宗学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理由如下:1、因宗学武严重违纪,托日机电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了与宗学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宗学武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宗学武入职期间,托日机电公司依法安排了年休假。宗学武的工资系基本工资加绩效。曾经有段时间是保底工资,但因为人员调动,故取消了保底工资,并且宗学武在取消保底工资的当月工资表上加盖了手印予以了确认。故托日机电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3、宗学武入职时,托日机电公司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宗学武自己向托日机电公司要求不愿意购买社保,托日机电公司还每个月支付宗学武100元的补贴。综上,请求驳回宗学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宗学武于2009年7月25日入职,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对宗学武于2009年7月25日起与托日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宗学武主张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的申请而免除上述义务。故在本案中,宗学武虽与托日机电公司签署了自愿放弃要求托日机电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托日机电公司并不能因宗学武的上述申请,而免除依法为宗学武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托日机电公司未为宗学武办理社会保险,宗学武以此为由,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根据双方举示的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0.45元〔(2280元+2090元+1629元+2337元+2631元+2928元+2928元+2118元+1967元+1631元+1995.40元+1995.40元)÷11个月〕,因双方均未举示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前第12个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前第12个月工资按照宗学武主张的2200元计算,故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5元〔(2230.45元+2200元)÷2个月〕。故宗学武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25日建立,故托日机电公司应支付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2100元(2200元/月×5.5个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宗学武2010年(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1年至2013年宗学武应享受的年休假均为5天,2014年宗学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根据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2009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0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1年春节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2012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4年春节、年休假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结合宗学武认可在通知载明的放假期间未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托日机电公司安排宗学武在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休年休假5天及2014年春节期间安排宗学武休年休假3天的事实。故对宗学武主张托日机电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学武与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00元;三、驳回原告宗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托日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宗学武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宗学武2014年10月8、9、10日连续三天消极怠工,托日机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员工手册》规定,根据法定程序并报经工会同意以宗学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宗学武劳动关系。托日机电公司认为与宗学武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宗学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托日机电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宗学武系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宗学武二审答辩称:宗学武没有收到除名通知书,宗学武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托日机电公司是收到了的。宗学武没有带薪年休假,一审举示了证据证明春节期间放假了的,但是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据,不叫带薪年休假。宗学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托日机电公司除名理由不成立,且是在收到我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邮寄给我方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的签收人栏没有宗学武的签名,其举示的特快专递回单也没有宗学武的签名,因此不能充分证明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依法送达宗学武。相反,“2014年10月11日宗学武向托日机电公司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托日机电公司收到了上述通知书”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托日机电公司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宗学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托日机电公司所称“宗学武系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申请而免除法定义务,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托日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