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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马振、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马振,金辉,王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9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84号10号门市。负责人周慧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男,1980年8月18日生,回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金辉,女,1981年4月26日生,回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马振配偶。被告王彦军,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被告马振、金辉、王彦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新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莺、被告马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王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马振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23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马振签订了编号:2013年个卡字32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为238000元,还款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并且约定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马振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的沃尔沃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个卡字32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权证编号为130010941838)。另外,被告王彦军也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个卡字32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按被告马振指示向指定账户转入238000元。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马振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9日共欠本金78908.02元,滞纳金及手续费7591.56元、利息2890.81元,共计89390.39元。被告马振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特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马振、金辉共同向原告还款89390.39元(其中本金78908.0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利息2890.8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7591.56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将被告马振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资格及用章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马振及配偶金辉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马振及金辉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马振和金辉的收入情况;(4)、购车协议、证明、发票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贷款用于买车;(5)、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6)、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申批表,证明被告马振申请贷款238000元;(7)、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被告申请贷款238000元,分36期偿还,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8)、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马振将车辆抵押给原告;(9)、同意抵押声明,证明抵押车辆经其配偶同意;(10)、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王彦军,证明保证人王彦军对本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11)、保证人王彦军身份证、户口页、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王彦军身份信息;(12)、中国银行付款凭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转入238000元;(13)、被告还款证明,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马振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表示无力清偿,希望银行能够减免利息和滞纳金,或者将车辆拍卖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辉、王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马振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38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沃尔沃牌汽车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采取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振以沃尔沃牌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3年2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1月30日,被告金辉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被告王彦军与原告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马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23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2月18日,马振使用所贷款项透支购买了沃尔沃牌汽车一辆,并登记牌照号为冀D×××××。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马振拖欠原告本金78908.02元,利息为2890.8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为7591.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振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马振与被告金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彦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马振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振以自己购买的冀D×××××沃尔沃牌汽车一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本金78908.02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2890.8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7591.5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1月9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二、如被告马振、金辉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马振名下的冀D×××××沃尔沃牌汽车汽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马振、金辉、王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胜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