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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凌XX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XX,男,汉族。2016年4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2016年6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刘冬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凌XX与其同事伤者苏XX(男,55岁)等人饭后驾驶自己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苏XX回家,当车行驶至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南山区南村路中段正修建未交付使用的路段时,未经允许,私自驾车上路行驶,与施工方在施工路段上设置的封闭道路的路栏杆及路栏杆底座相撞,造成苏XX受重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伤者苏XX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转子间骨折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凌XX于2016年4月8日经鹤岗市交警支队移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受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XX因过失致他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XX与被害人苏XX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二人在饭店内饮酒用餐后,被告人配戴安全头盔驾驶自己的无牌证“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未配戴安全头盔的苏XX回家。当车行驶至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南山区南村路中段正修建未交付使用的路段时,未经允许,私自驾车上路行驶,与施工方在施工路段上设置的封闭道路的路栏杆及路栏杆底座相撞,造成苏XX受重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XX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左转子间骨折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凌XX于2015年10月19日被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凌XX为被害人苏XX交纳住院费用2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凌XX与被害人苏XX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移交证明、户籍证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现实表现、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道路施工平面图、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XX、董XX、王XX证言;被告人凌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XX的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在明知道路没有开通运行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载乘被害人强行通过,过失致其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凌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坤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刘冬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