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二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程和平、何贵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程和平,何贵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6051号原告王素珍,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和平,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贵君,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王素珍与被告程和平、何贵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及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张珂,被告程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诉称,安阳市殷都区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确定呼扶香、何贵君偿还王素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素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期间,殷都区法院查封何贵君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区洹××北××楼××单元××楼东××住房××套。被告程和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殷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4)殷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和平辩称,被告何贵君已将争议房屋卖给程和平,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房款已经交付,房屋也在2013年8月交付给被告。被告程和平已实际居住房屋至今,该房应为被告程和平所有。法院裁定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贵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确定呼扶香、何贵君偿还王素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素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何贵君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区洹××北××楼××单元××楼东××住房××套。被告程和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已由其购买并居住,法院不应再执行该房,申请终止对该房的拍卖。2014年9月24日,本院(2014)殷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殷执异字第4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何贵君与冯新平离婚协议书、2012年6月29日协议书、合作协议、(2014)殷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购房发票,被告程和平提供的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18日协议两份、交付房款收据、水电气费交款收据,本院调取的执行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殷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以诉争房屋属于实体争议为由,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未对异议人程和平的异议是否成立作出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姚志广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