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新成与申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成,申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984号原告赵新成,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志杰,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赵新成与被告申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法、被告申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成诉称,被告申志杰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40000),约定利息每年7000元整,借贷期间什么时候有钱,可以随时还款,利息按时间计算。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4日、2016年1月8日借款28000元、30000元、20000元,用于办证。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5日按年息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志杰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之前还过原告利息7000元,后来是经济困难没有还。没有说不还原告,只是经济出现困难,之前经原告同意还给朋友朱晓辉款共计6000元。现在一直在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赵新成与被告申志杰签订贷款协议载明:申志杰本人委托赵新成在叶县贷款肆万元整(40000)以解决暂时的困难,贷款利息全年为柒仟元正(7000),在贷款中间什么时候有钱,随时可以还款,利息按时间计算,不得拖延时间,以协议签发日期生效。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该贷款已由其清偿。2015年6月24日,被告申志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新城现金伍万圆整,期限三个月(2015.7.1-2015.9.30)。该借条下附:款项:朱某某重新办2个C1证,从中支取贰万贰仟元正(22000),下欠贰万捌仟元正(28000),2015.7.4。申志杰在该条上签字。2015年7月4日,被告申志杰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赵新城办2个C1证现金计叁万元正(30000)。申志杰在该条上签字。2015年11月8日,被告申志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新城现金贰万圆整¥20000。申志杰在该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三笔款项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所交的款项,他人将上述款项交给其本人后,其又交给了被告用于办证,但被告并未将驾驶证办理成功,故办证人员要求退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其已经原告同意归还了朱晓辉6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被告实际未还款数额应为11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40000元欠款按年利息7000元计算,剩余72000元欠款按年息24%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新成提供的贷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虽以借款之事由起诉,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实因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发生钱款往来,并非法定借贷关系,实为欠款关系。但欠款亦应偿还。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借条、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112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7000元支付112000元欠款中所包含的40000元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下余72000元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72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对原��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欠款发生时间不同且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较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新成清偿欠款112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欠款按照年息7000元计算,下余72000元欠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均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新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赵新成负担50元,被告申志杰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锋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