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祁荣钟与袁军英、祁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荣钟,袁军英,祁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5号原告祁荣钟。委托代理人王逸秋,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英。被告祁友芹。原告祁荣钟与被告袁军英、祁友芹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荣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秋、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英、祁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荣钟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袁军英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还款。祁友芹为袁军英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军英偿还借款17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76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祁友芹对被告袁军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祁荣钟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1月21日,被告袁军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76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祁友芹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袁军英借款176000元以及被告祁友芹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两被告的短信、电话录音以及两被告手机号码话费充值发票,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3、律师函以及交邮单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被告祁友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军英、祁友芹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袁军英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6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2015年6月21日归还,被告祁友芹在该借条上证明人、担保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军英、祁友芹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祁友芹手机号码189××××9133联系,告知其目前被告袁军英尚未还款的情况。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袁军英手机号码188××××7863联系,向其催要还款。嗣后,原告又多次发短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王逸秋向被告祁友芹邮递律师函,要求其尽快还款,但该信件被拒收。现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负担利息以及代理费。审理中,被告袁军英、祁友芹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军英、祁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祁荣钟与被告袁军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袁军英拖欠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军英偿还借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军英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军英负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此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祁友芹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对被告袁军英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祁友芹的通话记录、向被告祁友芹手机号码189××××9133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邮递的催款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祁友芹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友芹对被告袁军英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荣钟借款1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6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祁友芹对被告袁军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荣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4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541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