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郝秀红诉任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红,任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664号原告郝秀红,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任宝臣,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郝秀红与被告任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其中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85000元。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二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借原告人民币共计8万元,其中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宝臣借原告郝秀红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任宝臣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告郝秀红要求被告任宝臣给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宝臣应给付利息金额的确定,因原、被告对于6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2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对于此2万元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宝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秀红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至;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