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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甲),男,20岁,住厦门市思明区。辩护人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DXXX**号小轿车沿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乌石浦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同向等待信号灯胡华森驾驶的闽DTD0**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酒精浓度为210.7mg/100ml。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胡华森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倩倩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