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钱炜与被执行人丁邦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炜,丁邦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820号申请执行人钱炜,女,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丁邦柱,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钱炜与丁邦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解除签订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10号阅景龙华公寓05幢40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丁邦柱于2015年11月19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水电气卡等交付钱炜(结清水电气费用);丁邦柱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钱炜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滞纳金12800元(已扣除押金2200元);如丁邦柱未如期腾空房屋,则钱炜可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腾空房屋及上述款项,丁邦柱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47元,由钱炜负担。因被执行人丁邦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丁邦柱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丁邦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丁邦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江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吕春贵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