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会璟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会璟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85号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许越。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明远,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会璟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卫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会璟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进行预备庭审理,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以下简称华南植物园)处,且原告申请技术鉴定,故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旸、崔明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一种名称为“多功能非损伤扫描微电极测试系统(NSMT)”的设备。该设备核心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非损伤微测系统集成设备,并不得使用、转移或以任何形式将已制造的非损伤微测系统集成设备投入市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被告上海会璟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国外成熟的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的防尘罩、压力调节器I、压力调节器II和显微镜,其特性在于:还包括控制电极制作全过程的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受计算机控制并用于使待制备电极的尖端自动吸入一定长度LIX的运动控制系统以及实时监控电极制作全过程的视频监视系统。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其特征是: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包括数据处理软件、并行接口以及图像捕捉卡。其中数据处理软件用于发出的运动指令支配运动控制系统、识别图像信息并可控制显微镜自动调焦、LIX载体和待制备电极的精确定位以及LIX吸入待制备电极尖端的长度,并行接口连结运动控制系统中的运动控制器,图像捕捉卡用于采集摄像机传递的电极制作过程中的图像信息。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其特征是:运动控制系统包括运动控制器、三维运动装置I、三维运动装置II、一维运动装置I、一维运动装置II和一维运动装置III。其中运动控制器接收数据处理软件的运动指令分别支配三维运动装置I、三维运动装置II、一维运动装置I、一维运动装置II和一维运动装置III。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其特征是:视频监视系统包括一个摄像机和一个监视器。其中摄像机用于实时扫描显微镜下的电极制备过程,将获取的图像信息输入到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监视器用于显示电极制作全过程。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其特性是:所述显微镜可以是直立显微镜,也可以是倒置显微镜或其它显微镜。”2014年11月13日,华南植物园采购非损伤微测系统招标项目中标公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为非损伤微测系统一套,中标供应商为被告,中标金额为997,800元。相应的招标公告对采购非损伤微测系统的产品需求、功能作了描述。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公证以下信息:被告公司网站上称其是美国AE公司多功能非损伤微电极测试系统的国内独家授权代理商;在SIET扫描离子选择性电极技术介绍页面以及SIET系统性能页面中展示了产品系统图。2015年10月30日,因被控侵权产品在华南植物园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3月10日,本院会同鉴定组至华南植物园,对经该植物园和被告指认的被控侵权产品即非损伤微电极测试系统IPA-2进行现场技术勘验。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工信电司鉴中心[2016]知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比对分析如下:被鉴定物非损伤微电极测试系统IPA-2仅装设有底座而没有设置在底座上的防尘罩这一结构件,也没有与之功能类似的结构件;被鉴定物中没有控制电极制作全过程的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这一技术特征,或与之相等同的特征;被鉴定物中的手动的三维运动调节器通过手动调节X、Y、Z三个方向的调节旋钮,使得其上放置的物品可以进行三维运动,该三维运动调节器不受计算机控制,也无法用于使电极尖端自动吸入一定长度的LIX,不能接收运动指令、也不能驱动步进电机来控制LIX载体或待制备电极进行三维运动;被鉴定物中既没有摄像机,也没有监视器,只能由操作者通过显微镜的目镜肉眼观察电极制作全过程,即,被鉴定物中没有实时监控电极制作全过程的视频监视系统这一特征,或者与之相等同的特征;被鉴定物中既没有数据处理装置也没有数据处理,或者与之相等同的特征;被鉴定物中没有图像捕捉卡这一特征,或者与之等同的特征;被鉴定物中没有运动控制器这一特征,或者与之相等同的特征。据此,鉴定组认为,被鉴定物非损伤微电极测试系统IPA-2未完全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鉴定物无证据证明是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鉴定物经被告、使用方华南植物园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鉴定物非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05号、招标和中标公告文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供了“多功能非损伤微电极测试系统”产品宣传册、(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822号公证书、AE公司产品手册等证据,被告认为,产品宣传册不是其制作的,公证书、AE公司产品手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X号“选择性离子电极制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防尘罩”、“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运动控制系统”、“视频监视系统”等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华南植物园招标公告文件中对产品需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被告的产品手册中相关产品图、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系统图显示采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华南植物园招标公告文件不能替代被告向华南植物园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对象;原告提供的产品手册被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中的产品图以及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系统图不具备比对条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侵权主张不成立,本院不再对被告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