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7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32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分居至今。2015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男孩李某甲的抚养权依法作出判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积石山县吹麻滩园丁苑13号楼4单元17楼的住房、银川乡新庄村新下社的宅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六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近14年,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借条、一份收据、一份信用社借款借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男孩李某甲,现年13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位于积石山县银川乡新庄村新下社的宅院(6间平顶房),并以17925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园丁苑13号楼4单元17楼1701室的楼房一套(109.3m2),还欠16652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向其母亲石贵香和其父亲马双虎出具的三份借条(共借款60000元),被告对其无异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其妹妹马永华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款14300元)和给曹雄莲出具的两份借条(共借款16000元),被告对其不予承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其父亲李致清出具的借条(借款15000元)和向其三叔李致桥出具的借条(借款2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从信用社贷款90000元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对其不予承认,且贷款时间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付给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位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园丁苑13号楼4单元17楼1701室的楼房归原告所有,位于积石山县银川乡新庄村新下社的宅院(6间平顶房)归被告所有,原告马某某付给被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共同债务76652元(其中:石贵香和马双虎的借款60000元,购买楼房的剩余欠款1665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