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尚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尚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71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与新广路交口东侧月光园20-206。法定���表人王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竟,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被告尚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尚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嗨服务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被告承租车牌号为津A×××××轿车一部,预定租期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日租金为139元,基本保险费为每天16元,租赁费用总金额3920元(已缴清)”。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恶意拆除车辆自身定位系统,后经原告��极追查,最终于2015年12月13日将车辆找回。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未归还期间租赁费583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赁费而产生的滞纳金32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基本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2、一嗨租车单,证明租赁车辆的基本信息、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3、服务手册,证明针对租赁事宜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4、一嗨验车单,证明原告交付租赁车辆牌照号、交付时间、车辆状况并证明被告未归还租赁车辆;5、津A×××××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该车辆属于上海一海汽车租赁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6、被告一卡行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部分后期租赁费4284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一嗨租车单》与《服务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1月29日18:00至2014年2月28日18:00止,每日基本租车费为139元、基本保险费为1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上述租期内租赁费与保险费共计3920元后,于当日15:50验车后将牌照号为津A×××××车辆提走使用。租赁到期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门店工作人员表示续租,并从其名下“一卡行”中支付租车费、保险费共计42849元。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亦未按期将所租车辆归还原告,至2015年12月13日车辆由原告工作人员找回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后期租车费与保险费。按照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与《服务手册》中约定,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保险费共计101215元,减去已支付续期内租赁费与保险费42849元,尚欠原告租车费与保险费583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尚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向被告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尚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租车费与保险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与保险费58366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服务手册》中4.1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一嗨���车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且客户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租赁车辆找回次日至开庭审理之日的滞纳金3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磊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车费及保险费共计5836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磊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滞纳金3274元。如果被告尚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袁世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