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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吕林静与吕红斌、周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静,吕红斌,周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宋焕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吕林静,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凯,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红斌,务工。被告:周豆,务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胡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焕龙,务工。原告吕林静与被告吕红斌、周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宋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吕红斌、周豆、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宋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静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13分,吕红斌驾驶鄂J×××××轿车由梅武线梅川(北)往武穴(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武线2公里+96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宋焕龙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载吕林静(已怀孕)由梅武线南往北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宋焕龙、吕林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红斌负主要责任,宋焕龙负次要责任,吕林静无过错。事发后,吕林静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41180.07元。吕林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劳动能力丧失20%。事故车辆鄂J×××××轿车所有人为周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吕林静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7723.03元,对其中被告宋焕龙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原告吕林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吕林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吕林静、查月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吕林静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三、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志、彩超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收费票据、报销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吕林静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609.62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375.48元,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30194.97,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400.88元,除医保报销900元外,实际支付6500.88元;证据四、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吕林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3个月,劳动能力丧失20%。吕林静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五、《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彭艳发、张在静证明一份、武穴市梅川镇宋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三份、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穴萱轩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吕林静及其丈夫宋焕龙于2012年11月购买一套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站前小区B栋1单元202室的商品房,并居住至今。吕林静在事故发生前在武穴萱轩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证据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吕林静与其丈夫宋焕龙于2008年3月17日生长女宋祖英,于2014年1月7日生次女宋佳睿,于2015年3月14日生儿子宋天佑,需要抚养;证据七、车票129份,拟证明吕林静为治疗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200元;证据八、吕红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红斌的身份;证据九、周豆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轿车所有人为周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吕林静及其丈夫宋焕龙购买房屋的付款情况。被告吕红斌、周豆辩称:1、事故车辆鄂J×××××轿车所有人为周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赔偿;2、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41180.07元,另支付赔偿款1.6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吕红斌、周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三份,拟证明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41180.07元。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吕林静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黄冈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一份,拟证明吕林静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万元。被告宋焕龙辩称:宋焕龙与吕林静系夫妻关系,现吕林静对宋焕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表示放弃,故宋焕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宋焕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红斌、周豆、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宋焕龙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一、八、九无异议;原告吕林静、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宋焕龙对被告吕红斌、周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吕林静的母亲;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吕林静受伤一个月后生育儿子,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购房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涂改,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工作单位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约定至18周岁止;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收据和收条均是手工手写,与合同金额不符。被告吕红斌、宋焕龙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吕林静对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身体未痊愈,伤残级别偏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二,因可以证明当事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三,因能证明原告吕林静的治疗情况,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四,因黄冈平安保险公司仅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息息相关,因吕林静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10级,故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适当调整为10%;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五,因《购房合同》、彭艳发、张在静证明、武穴市梅川镇宋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穴萱轩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十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吕林静自2012年起在武穴市梅川镇购房居住、生活,并从事服装业的情况,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五、十予以采信;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六,虽然原告吕林静计算有误,但《户口簿》是真实的,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吕林静提交的证据七,考虑到其来往武汉、武穴治疗、鉴定,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对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完成的,程序合法,原告吕林静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13分,吕红斌驾驶鄂J×××××轿车由梅武线梅川(北)往武穴(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武线2公里+96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宋焕龙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载吕林静(已怀孕)由梅武线南往北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宋焕龙、吕林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红斌负主要责任,宋焕龙负次要责任,吕林静无过错。事发后,吕林静被送往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609.62元,于2015年2月6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375.48元,后于2015年2月10日转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40天,至2015年3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194.97,其中,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生育一子宋天佑,支付医疗费7400.88元,除报销900元外,实际支付6500.88元。故吕林静共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47680.95元。吕林静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3个月,劳动能力丧失20%。吕林静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吕林静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林静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1.5万元。事故发生后,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41180.07元,另支付赔偿款1.6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吕林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轿车登记车主为周豆,吕红斌系借用周豆的车辆。事故车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吕林静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吕林静自2012年起在武穴市梅川镇购房居住、生活,并从事服装业。吕林静受伤后由母亲查月娥护理,查月娥是农业户口,务农为业。吕林静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吕林静与丈夫宋焕龙于2008年3月17日生长女宋祖英,于2014年1月7日生次女宋佳睿,于2015年3月14日生儿子宋天佑。宋焕龙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吕林静因事故早产生育一子宋天佑,宋焕龙、宋天佑同时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系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对这些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认定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宋焕龙29107.3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84.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22.58元,鉴定费1900元;宋天佑20376.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72.33元,护理费13104.50元,鉴定费29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吕红斌负主要责任,被告宋焕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林静不负责任。事故车辆鄂J×××××轿车在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吕林静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其中被告宋焕龙承担30%,被告吕红斌承担70%。因事故车辆鄂J×××××轿车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告吕红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吕红斌承担;二、被告吕红斌系合法借用周豆的车辆,被告周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吕林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武穴市××镇居住、生活,并从事服装业,原告吕林静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吕林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80.95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住院45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误工费32142.09元(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99天)、护理费6552.25元(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护理时间3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伤残指数10%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6.30元(三子女自吕林静鉴定伤残之日起,至满18周岁止,分别需要抚养11年、17年、18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681元,按吕林静应承担50%部分的10%计算)、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吕林静终身残疾,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9595.59元;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宋天佑、宋焕龙、吕林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六、经合并审理,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85488.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56891.72元;七、原告吕林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930.95元,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829.28元,不足的部分59101.67元,由被告宋焕龙赔偿30%,即17730.50元,被告吕红斌赔偿70%,即41371.17元;原告吕林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0764.64元,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1681.77元,不足的部分39082.87元,由被告宋焕龙赔偿30%,即11724.86元,被告吕红斌赔偿70%,即27358.01元;八、被告吕红斌共计应承担赔偿款68729.1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九、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考虑到其中部分被更改,由原告吕林静承担9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宋焕龙赔偿30%,即300元,被告吕红斌赔偿70%,即700元。综上,原告吕林静共计应获赔偿款199595.59元,由原告吕林静承担900元,被告宋焕龙承担29755.36元,被告吕红斌承担700元,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68240.23元,其中原告吕林静放弃要求被告宋焕龙承担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41180.07元,另支付赔偿款1.60万元,扣减其应承担的700元,余款56480.07元,应从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林静损失168240.23元,其中56480.07元支付给被告吕红斌;二、驳回原告吕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吕林静负担288元,被告宋焕龙负担300元,被告吕红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