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明珠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湖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多福街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6.92ml/100ml。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湖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多福街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6.92ml/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朱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