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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修国庆诉被告韩长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国庆,韩长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79号原告修国庆,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韩长征,男,1968年12月26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修国庆为与被告韩长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国庆、被告韩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国庆诉称,2015年,原告修国庆承包宝龙山镇后满金敖嘎查村民李占彬、王凤武的330亩承包地,并种植黑豆。2015年9月10日,被告韩长征饲养的44头牛及1匹马全部进入原告修国庆耕种的承包地。被告韩长征多次在该承包地里放牧。经报案,宝龙山派出所未予处理。经鉴定,被告韩长征的上述行为给原告修国庆造成经济损失277200元。原告修国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长征赔偿330亩黑豆损失277200元。庭审中,原告修国庆补充诉称,该承包地系盐碱地。2015年9月9日晚,原告修国庆在该承包地里住,2015年9月10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韩长征饲养的牲畜就进入该承包地,约2小时左右,原告修国庆才抓被告韩长征,然后报警。被告韩长征辩称,原告修国庆所述在该330亩承包地上种植黑豆属实,但其饲养的44头牛与1匹马并未全部进入该承包地,其亦未多次在该承包地里放牧,被告韩长征只于2015年9月10日在该承包地里放牧1次,只赔偿其饲养的牲畜造成黑豆的损失,同意赔偿几千元(5000元以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韩长征在原告修国庆种植黑豆的承包地(系盐碱地)里放牧时被原告修国庆发现并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原告修国庆耕种的承包地中布满杂草,其中黑豆面积约占整地面积的1/6;该承包地中被牛踩踏部分面积约占整地面积的1/3,踩踏部分面积与黑豆苗面积重合部分较小。该承包地属盐碱地,往年收成较少,当年黑豆长势情况较差。原告修国庆自认2015年9月10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韩长征饲养的牲畜就进入该承包地,约2小时左右,原告修国庆才抓被告韩长征,然后报警。被告韩长征自认事发前2日其曾在该承包地中放牧1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修国庆要求被告韩长征赔偿黑豆损失的数额及依据;2、被告韩长征有无赔偿义务及赔偿数额。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修国庆向本院递交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修国庆拥有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2、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左价认鉴字(2015)173号鉴定结论书1份(8页),证明2015年该承包地上黑豆的损失;证据3、科左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侦查卷宗中对韩长征的询问笔录,证明韩长征的牲畜毁坏原告修国庆耕种的承包地里的黑豆苗。被告韩长征质证,不清楚证据1的内容,但本案中的330亩承包地系原告修国庆耕种;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修国庆承包的地属盐碱地,十几年都无收成,评估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是对被告韩长征的询问笔录,但被告韩长征的牛只吃了半亩地上的黑豆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修国庆所举证据1,被告韩长征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被告韩长征认可该承包地由原告修国庆耕种,对该内容可以确认;证据2的鉴定标的系330亩黑豆,而非该承包地中有收成的黑豆面积,且被告韩长征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中对韩长征的询问笔录,被告韩长征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韩长征于2015年9月10日在上述承包地里放牧时被原告修国庆发现并报警及被告韩长征自认事发前2日其���该承包地里放牧1次。当庭,原告修国庆以不知如何举证及相片存于手机为由向法庭递交相片8张,另举公安机关场勘验卷中的4张相片(13页-14页)证明原告修国庆耕种的承包地里的黑豆长势情况。被告韩长征质证认为,原告修国庆当庭所举的8张相片,拍摄的是那块承包地不清楚,与本案的承包地无直接关系;认可现场勘验检查卷里的4张相片。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修国庆延期所举8张相片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韩长征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拍摄的土地系本案中的330亩承包地,对该8张相片内容不予采信;场勘验卷中的4张相片(13页-14页),系公安机关现场实物拍照,被告韩长征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修国庆承包地里部分黑豆当时的长势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长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院组织原告修国庆、被告韩长征对公安卷宗中其他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卷的内容进行质证。原告修国庆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韩长征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卷宗中的其他询问笔录中就本案中所述的330亩承包地系盐碱地及往年收成(较少)描述基本一致,且原告修国庆、被告韩长征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韩长征自认之前其曾在该承包地内放牧1次;现场勘验检查卷中的现场图片及电子牲畜踩踏黑豆示意图具一致性,且原告修国庆、被告韩长征质证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能证明原告修国庆种植的该承包地属盐碱地,往年收成较少;原告修国庆种植的该承包地中布满杂草,其中黑豆苗面积约占整地面积的1/6,长势情况较差;该承包地中被牛踩踏部分约占整地面积的1/3,踩踏部分面积与黑豆苗面积���合部分较小;被告韩长征自认事发前2日其曾在该承包地内放牧1次。本院认为,被告韩长征在原告修国庆种植黑豆的承包地中放牧,存在过错,给原告修国庆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修国庆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数额;原告修国庆自认“2015年9月10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韩长征饲养的牲畜就进入该承包地,约2小时左右,其才抓被告韩长征,然后报警。”故原告修国庆对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该承包地属盐碱地,往年收成较少;当年该承包地上黑豆长势情况较差;牲畜踩踏黑豆苗面积较小;被告韩长征自愿在5000元以内赔偿2015年9月10日其饲养的牲畜给原告修国庆耕种的黑豆地造成的损失;被告韩长征自认之前曾在该承包地放牧1次,该次无约束放牧所造成损失应大于2015年9月10日被制止放牧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和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了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韩长征对原告修国庆的财产损失应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国庆财产损失15000元;二、原告修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原告修国庆负担5283元,由被告韩长征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温禄伟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