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执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慧铭与刘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慧铭,刘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03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孙慧铭,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刘彦,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孙慧铭与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慧铭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彦偿还借款3029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执行人刘彦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孙慧铭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孙慧铭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彦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长青代理审判员 张志军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