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坤道与耿天祥、李道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道,耿天祥,李道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378号原告:杨坤道,男,193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天祥,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道山,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杨志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公司员工。原告杨坤道诉被告耿天祥、李道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道的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耿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道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18分左右,被告耿天祥驾驶皖01A38**号变型拖拉机,沿X0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KM+30M处,刮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坤道,致杨坤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双下肢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住院治疗,现伤情稳定后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经查,被告耿天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道山,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被告理应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2951.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天祥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所花医疗费63303.64元由耿天祥垫付;假肢价格过高,应当按照假肢咨询公司出具的中间价格确定;杨坤道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假肢安装咨询费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本人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皖01A38**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员应当持G型驾驶证,且在驾驶员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数额。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545.1元无异议。残疾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过高。护理期过长,2016年4月14日,进行假肢安装,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时间至安装假肢前一天,护理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113天。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18分左右,耿天祥驾驶皖01A38**号变型拖拉机,沿X0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KM+30M处,刮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坤道肩扛的竹捆,致杨坤道倒地,造成杨坤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天祥超载驾驶皖01A38**号变形拖拉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耿天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坤道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2日,杨坤道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入院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截肢术(截肢平面术中定)+左跟骨骨牵引术”。2015年12月3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中下段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右下肢残端愈合不良,于2016年2月22日在CSEA麻醉下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3月14日,杨坤道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出院后每个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及外伤,左下肢创面定期来院换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处理,院外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口服阿司匹林或利伐沙班)、预防压疮及坠积性肺炎(定时翻身拍背,有效咳嗽)等,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杨坤道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3303.64元,该费用由耿天��垫付。2016年4月5日,杨仁宗(杨坤道儿子)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杨坤道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422号《关于杨坤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坤道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目前遗有右下肢自髂前上棘下33厘米以远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5级伤残;左侧距骨、跟骨及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遗有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内外踝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杨坤道误工期至假肢安装前一日,护理期至假肢安装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杨坤道后期取出内固定12000元;右下肢假肢安装需人民币32500元,正常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更换周期为5年。2016年4月14日,合肥尤福��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建议》,内容为,国产气压四连杆大腿假肢(不锈钢)22800元;国产气压四连杆大腿假肢(铝合金)26500元;国产气压几何锁大腿假肢(仿生锁)价格32500元。假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约为价肢款8%。另查,耿天祥持有驾驶证,准驾机型G,有效期限6年,自2013年2月4日起。耿天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道山,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坤道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耿天祥、李道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坤道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坤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303.64元;2.护理费118条×104元/天,计12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天,计249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计2700元;5.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5年×62%,计33545.1元;6.交通费酌定830元;7.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元+26500元×8%×5,计371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10.鉴定费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坤道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坤道护理费12272元、残疾赔偿金33545.1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107747.1元;三、被告耿天祥、李道山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坤道医疗费533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74893.64元的80%即59914.91元;四、耿天祥垫付的医疗费63303.64元在与杨坤道结算中比除。五、驳回原告杨坤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耿天祥、李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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