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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付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学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付生,郭学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生,男,193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安,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张付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郭学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汝南县南海大道南海商城大门东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付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张付生受伤,车辆损坏。张付生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查检治疗支付费用100元(票据丢失)。之后转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冠心病;2、心房纤维性颤动;2、高血压II;3、颈动脉动脉硬化等。出院医嘱:1、低脂低钠饮食;2、继续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9438.46元。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学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付生无责任。郭学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8月10日零时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张付生住院治疗期间,郭学安垫支医疗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付生以与郭学安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张付生请求郭学安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学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付生出生于1934年,已80岁有余的高龄,且未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据,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郭学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华安保险公司,因此,张付生请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张付生住院治疗用于非因事故引起的病情费用公司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9538.4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70元(29天×30元/天);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80元(29天×20元/天);⑷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938.07元(66.83元/天×29天);⑸交通费,张付生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张付生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10988.4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988.46元,已支付500元,余款488.46元,由郭学安赔偿;上述第⑷、⑸计款1248.2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付生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付生各项损失12438.07元;二、被告郭学安赔偿原告张付生各项损失488.46元;三、驳回原告张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17.5元,由原告张付生负担100元,被告郭学安负担317.5元。宣判后,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付生住院的原因,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或加重,其所治疗病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付生系年逾80岁的老人,遇到惊吓或者情绪激动等突发状况时,引发冠心病或高血压应在情理之中。张付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2级,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张付生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张付生本次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