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苗某甲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成章、王雨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苗某甲酒后至厦门市湖里区湖边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人行道上,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抢走其“土豪金”色iphone5S手机1部(16GB存储,串号:352024068166085,价值人民币1436元)。同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甲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到案后未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通过亲属将上述手机上交公安机关,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苗某甲虽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但其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苗某甲上诉称: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并劫取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436元手机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苗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某甲投案后即如实供述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许某某手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将所抢手机上缴公安机关,仅是对抢劫后如何处置手机未作如实供述,有避重就轻之嫌,但并不影响对其抢劫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苗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苗某甲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苗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上诉人苗某甲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镇安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