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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淦垣与潘春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淦垣,潘春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790号原告梁淦���,男,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456。被告潘春光,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7357。原告梁淦垣诉被告潘春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淦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淦垣诉称:被告潘春光在2014年10月21日下午大约14时至15时窜入我房间将所有物件翻抄,偷走我一个红色金属铁盒,内装三个信封和其它物品。第一个信封内将有4份借据原件,1份是罗小玲五万元借据原件和1份香洲区法院判决书。另3份是梁雪芬借款4万元借据原件。第二个信封装有1份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撤销书原件和一份中山市国土局处理文件原件;第三个信封装有发票和其它东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我五份借款借据原件(庭审时原告改为四份);2、归还我1份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撤销书原件和1份中山市国土局处理文件原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淦垣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4份;2.刑事判决书;3.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春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潘春光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85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潘春光到珠海香洲区山峰街一巷17号,撬门入内,盗走梁淦垣的TCL牌48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45元)。刑事判决书��令继续追缴被告潘春光犯罪所得财产,发还给被害人梁淦垣、邹某。原告梁淦垣称除电视机外,被告潘春光还偷走了原告两个遥控器、一个电工证和一个金属铁盒等物品。铁盒内装有4份借据原件和一份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的撤销书、一份中山市国土局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起诉罗小玲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罗小玲偿还梁淦垣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称其申请执行时才发现借据原件以及中山市国土局文件、小榄镇人民政府的撤销书等文件不见了,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855号刑事判决只认定被告潘春光盗窃了原告一台T**牌48寸液晶电视机,并没有认定潘春光偷走了原告借款借据原件、中山市国土局文件和小榄镇人民政府的撤销书等文件。在盗窃案件的侦察、起诉到判决的整个过程,原告梁淦垣均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被告潘春光还盗窃了他的借款借据原件、中山市国土局文件和小榄镇人民政府的撤销书等物品。只是在发现这些物品不见了的时候才怀疑是被被告潘春光偷了,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春光虽然曾经犯有盗窃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他盗窃了原告的借款借据原件、中山市国土局文件和小榄镇人民政府的撤销书等物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淦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