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建中与胡先红、胡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中,胡先红,胡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382号原告孙建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培伦,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红,男,汉族。被告胡小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选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溪涓,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中诉被告胡先红、胡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路培伦、被告胡先红及胡先红、胡小剑的委托代理人吴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借款30万元,同时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并补充签订《借款利率和利息的支付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催要无果后无奈又与二被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且未还本金,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已经产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72000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义务履行完毕,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先红、胡小剑辩称,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4个月,但原告扣除4个月利息36000元,实际于当天仅借给被告264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利率和利息的支付协议》,约定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向原告还本金及利息共28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将借款4个月的利息36000元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实际于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向被告胡先红账户打入264000元,被告胡先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胡先红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利率和利息的支付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借给胡先红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延长11个月,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支付本金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胡先红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2013年3月9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利息36000元(上述利息共计99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流水单、收款清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收付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仅将264000元打入被告胡先红的账户,该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64000。被告胡先红与胡小江是父子关系,原告为了保证借出的款项得到归还,要求被告胡小江在2012年7月18日的借条上签名,胡小江本人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但借款同日款项到位后借款人出示的《借据》仅有胡先红签名,结合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协议》上仅有借款人胡先红签名的事实,应认定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胡先红,故原告与被告胡先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胡小江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借款的归还人,不应承担因借贷关系成立而产生的归还责任。被告胡先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先红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即年息36%,但从实际履约能力来看,胡先红一直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本息,系履约能力明显不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一般不应超过年息24%,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先红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为妥。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胡先红应按照本金264000元、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147840元,扣减掉已支付的利息99000元,至2014年11月19日,胡先红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884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胡先红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截止此时尚欠原告本金164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胡先红应支付原告利息55104元(以本金164000元、年利率24%计算)。胡先红2015年9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30000元,对于还款的性质,原告与被告胡先红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归还的是欠款利息,被告胡先红认为归还的是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款利息未清偿,应认定上述5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与上述借款利息冲抵,被告胡先红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总计为539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该费用原告未实际缴纳,属于尚未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中借款本金164000元;二.被告胡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中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53944元(被告胡先红还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年息24%支付原告孙建中下欠本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715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79.5元,由被告胡先红负担,被告应将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