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人民公园正门阶梯附近池塘边,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一名女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53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当被告人李某逃至玉州区第五中学的小巷处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补充说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庞某、覃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交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