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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朝格吉乐与萨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格吉乐,萨仁其木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朝格吉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副队长。被执行人萨仁其木格,女,1955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朝格吉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萨仁其木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6月29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朝格吉乐借款7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被执行人萨仁其木格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表示以其退休工资收入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朝格吉乐1500元,直至还完72800元为止。申请执行人朝格吉乐亦同意被执行人萨仁其木格的以上还款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萨仁其木格的退休工资收入73780元(含执行费98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朝格吉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