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蓉与被告蔡国军、蔡亦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蓉,蔡国军,蔡亦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陈瑞蓉,女,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国军,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被告蔡亦钟,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陈瑞蓉与被告蔡国军、蔡亦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蔡亦钟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蓉的委托代理人傅德锡,被告蔡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亦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蓉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国军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国军与被告蔡亦钟系父子关系。被告蔡国军因需偿还兴业银行尤溪支行到期贷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6万元(币种下同),并承诺待银行贷款重新借贷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口头约定按日息壹分五厘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蔡国军30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蔡国军6万元,合计306万元。被告蔡国军所借款项偿还兴业银行贷款后立即办理了续贷手续,但因其他原因造成银行无法发放贷款。原告知悉后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蔡国军协商还款事宜,原告同意被告蔡国军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为了保证债权安全,被告蔡国军向原告提供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协商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到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国军仍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到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变更登记、延长债权期限等,以保证债权安全。2014年3月17日,被告蔡国军因涉嫌犯罪被尤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告知悉后于2014年4月份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蔡国军返还306万元借款并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蔡国军的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并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15日,被告蔡国军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移送至尤溪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认为被告蔡国军在向原告借款时如实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兴业银行贷款,而实际上也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且也提供了相应的房产进行抵押,其双方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蔡国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个案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蔡国军所有的位于尤溪县的房屋及杂物间、店面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被告蔡国军借款30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蔡亦钟以其所有的位于尤溪县的房产价值为被告蔡国军尚欠原告306万元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蔡亦钟所有的位于尤溪县的房产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国军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原告丈夫陈思福不认识,因答辩人需偿还兴业银行贷款400万元,原告丈夫陈思福主动联系答辩人说可以将款项出借给答辩人,整个借款过程中,均系原告丈夫出面与答辩人协商借款以及还款事宜,原告只在签字时出现;2.答辩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向原告丈夫陈思福支付该笔借款利息6万元(即借款300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借款后,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36万元,还被逼迫无奈之下写了一张28.8万元的利息欠条;3.由于兴业银行新贷款没有发放,答辩人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便要求答辩人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经协商后,答辩人同意将尤溪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另外几处房产均系原告强行拿走房产证后逼迫答辩人抵押,答辩人在《协议书》以及《公证委托书》上的签字均是被逼迫的,故答辩人只能同意将尤溪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4.《协议书》上约定答辩人需向其他银行申请用房产抵押贷款时,原告应无条件配合。答辩人先后3次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要求原告配合提供房产的相关证件,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其他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否则答辩人尚欠原告的300万元早已还清。被告蔡亦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国军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蔡国军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国军(乙方)、蔡亦钟(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6万元尚未归还,甲方同意乙方延期10天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2.乙方同意以第三人蔡亦钟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乙方蔡国军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房产及杂物间、乙方蔡国军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三个店面作为抵押物,并向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物估价220万元,剩余80万元由乙方以欠条形式打给甲方;3.鉴于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系乙方儿子即第三人蔡亦钟所有的产权,第三人蔡亦钟需在本协议中签字认可,同时若乙方不能还款时同意由甲方强制执行该房产;4.乙方需向其他银行申请用房产抵押贷款,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并提供上述房产的相关证件,若乙方有贷出应用该贷款偿还甲方的借款;5.乙方若到期不能偿还欠款,每延迟一天按尚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但最迟不能超过20日,否则甲方有权按法律程序处分乙方所提供的抵押物;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和第三人签字后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国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国军就该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国军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25‰,同时该笔借款以尤溪县的房产、尤溪县的房屋及杂物间、尤溪县三个店面的房产作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国军、蔡亦钟就上述房产抵押事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蔡国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告蔡国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2014)尤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蔡国军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日利率1.5%,被告蔡国军已支付利息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原件、《借款合同》原件、《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014)尤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国军、蔡亦钟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有(2014)尤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蔡国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屋及杂物间、尤溪县三个店面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依法对被告蔡国军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蔡亦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为被告蔡国军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蔡亦钟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蔡亦钟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蔡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国军辩称的其被胁迫抵押以及已支付利息36万元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亦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瑞蓉对被告蔡国军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尤溪县的房屋及杂物间、尤溪县的3个店面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陈瑞蓉对被告蔡亦钟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尤溪县的房产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陈瑞蓉对被告蔡国军、蔡亦钟提供的上述一、二项抵押财产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后在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瑞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32040元,由原告陈瑞蓉负担8792元,被告蔡国军、蔡亦钟负担2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登 忠审判员 陈 新 鑫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