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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康排光,康小姣,康小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609号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杨广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盛昌、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5号。法定代表人:刘庆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秋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基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增进泽,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毅,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康排光,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新化县。第三人:康小姣,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第三人:康小朋,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沙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律师、陈志峰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秋云、林基文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律师、叶毅,第三人康排光及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的近亲属肖利珍于2015年5月16日因病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沙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第三人的近亲属肖利珍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其后依法向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下称“南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沙区政府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穗南府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沙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南沙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和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所指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所指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强调突发的概念是指意外的突然发生的,突发疾病在实践中表现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是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发病、抢救应是从单位到医院,期间不应有更广泛的外延。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必须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针对本案而言,肖利珍的情况并不能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第一,第三人称其近亲属肖利珍在2015年5月15日下午上班时因感觉到腹部疼痛而在下班后到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在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但根据被告南沙人社局向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医生谢建明的调查笔录显示:“疼痛是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撕裂比较常见的症状,从撕裂到破裂的时间会因为每个人的血压、血管病变的程度而不同,无法确定发病时间。”因此,其发病时间存疑,不能准确认定肖利珍的发病时间就在上班过程中,不满足“突发疾病”中“突发”的概念。第二、原告员工肖旺初是肖利珍的亲戚,曹体连、袁同英、袁名正均与肖利珍相识已久,而且是同乡关系,其四人与肖利珍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缺乏可信性,应予以排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当天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肖利珍在当天下午上下班时均正常进厂及离厂,当时并无异样表现,行走动作也与常人无异。根据2015年5月15日当天原告公司现场的当班保安陈润祥、胡相其及贴面车间主任康新未的证言证实,肖利珍在2015年5月15日上班时并无身体不适的异常症状,其当天也未曾向公司的人员提出请假申请。结合原告提供的网上视频截图显示,肖利珍在2015年5月15日下午下班后,在当晚7点多,因“上腹痛半小时”到医院急诊科就诊,可推知其腹痛时间应该在当晚6点半左右,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原告单位下班时间为17时,显然,肖利珍也不是在下班后立即到医院就诊,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发生的突发性疾病。第三、本案不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从法律意义上讲,“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是指发病、抢救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成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者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的,则不应视同工伤。根据该案现有的资料显示,医生对症治疗后,要求肖利珍住院进一步治疗,但肖利珍及其家属签字拒绝后自行回家,之后在第二天上午(即2015年5月16日上午),肖利珍再次到医院复诊,没想在输液治疗过程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不幸离世。由此可知,肖利珍由5月15日当晚发病至其次日猝死的过程中,根本未对腹痛病症进行过抢救,从现有的事实来看,肖利珍的死亡缺乏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且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依据。可见,肖利珍在2015年5月15日下午上班时并不存在突发疾病以及由此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事实。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肖利珍到医院就诊的病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就已经存在并出现相关病征,被告南沙人社局认定肖利珍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纯属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肖利珍在2015年5月15日下午下班离开原告处后,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死亡,并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属于非因工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南沙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南沙区政府作出的穗南府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南沙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肖利珍是原告的职工,其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工作内容主要是贴面拼皮。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肖利珍在原告车间上班过程中感到腹部疼痛,2015年5月16日肖利珍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突发心跳、呼吸聚停死亡。我局在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肖利珍死亡情形为非工伤。因此,我局认定肖利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根据本案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适用法律准确。2015年9月2日我局受理第三人康排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虽提出肖利珍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案中肖利珍突发疾病时间的问题,我局在向被我局员工调查时了解到,肖利珍在2015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已感到腹部不适,该时间段仍然是肖利珍的正常工作时间,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与事实并不相符。且该案所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曾向南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沙区政府经复议后最终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沙区政府辩称,一、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于2015年12月3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向南沙区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要求其履行答复的义务。我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二、原告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南沙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于2015年12月10日向我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府查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6年1月16日,我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南府复决[2015]57号),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分别于1月20日、1月21日、1月25日送达第三人、南沙区人社局及原告。我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综上,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南府复决[2015]5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康排光、康小姣、康小朋述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如下:肖利珍于2011年6月2日入职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5月16日死亡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5日下午四时左右,上班过程中的肖利珍开始发病(感觉腹部疼痛)。但因担心请病假提前下班,会扣掉200元的全勤奖,故带病坚持工作至下班,回家后由家属陪同去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至次日凌晨2点多,略有好转后回出租屋休息。肖利珍病情仍然未见好转,于6时许继续回医院治疗。上午11时许,肖利珍突发心跳、呼吸聚停死亡。以上事实有同班工友曹体连、肖旺初、袁同英、袁名正及医院治疗病历予以证实。后来,南沙区人社局也就上述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复核予以证实。原告枉顾上述客观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决定无法律依据。肖利珍的上述发病经过及死亡后果,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一)款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南沙区人社局据此认定为视同工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完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之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之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1.肖利珍突发疾病,没有及时向原告汇报情况或请病假,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严苛的劳动纪律,造成肖利珍在发病初期,不想因为一两小时的请假而扣除200元的全勤奖;同时,肖利珍发病初期,病症尚不十分严重和明显,也使肖利珍能够带病坚持到下班,而没有倒在工作岗位上。2.任何疾病的发生绝不是偶然的。肖利珍的死亡也经历了从5月15日下午四时许发病至下班后逐步严重的发展过程,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疾病发展的逻辑过程。原告以肖利珍当时尚能正常步出厂区的这一表面现象就判定其当时没有发病,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测,没有任何科学性。当然,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肖利珍为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肖利珍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工作地点为二车间。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肖利珍在原告生产车间上班过程中感觉腹部疼痛,下班后前往后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次日早上因病情无好转,肖利珍再次前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5月16日11时许,肖利珍在治疗过程中心跳呼吸骤停猝死。2015年7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利珍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并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第三人康排光系肖利珍丈夫,康小姣、康小朋为康排光与肖利珍的子女。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康排光向被告南沙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南沙区人社局于同日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康排光补充相应材料。第三人康排光补充资料后,南沙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其申请。2015年9月6日,南社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9月22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调查,南社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家属称肖利珍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在车间上班过程中感觉腹部疼痛,下班后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5月16日因病情仍未好转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认为肖利珍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南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康排光等参加复议,南沙区政府于12月8日向南沙区人社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南沙区人社局于12月1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南沙区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穗南府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资料、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亲属证明、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回执、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0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穗南府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沙区人社局作为南沙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肖利珍死亡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利珍作为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南沙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认为肖利珍发病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但同为原告员工的多位工友均证实肖利珍在工作时间腹痛发病的情况,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南沙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锐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