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大云与芜湖恒益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云,芜湖恒益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万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445号原告:黄大云,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恒益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陶本科。被告: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富成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6084223-5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娜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万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黄大云诉被告芜湖恒益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恒益公司”)、被告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网公司”)、被告林万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安徽路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娜娜、李研、被告林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恒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云诉称:2013年,安徽路网公司承建广德县祠山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2013年9月,安徽路网公司将该工程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芜湖恒益公司进行施工,芜湖恒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4年5月20日,芜湖恒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2015年8月19日,芜湖恒益公司项目负责人林万富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要求芜湖恒益公司付款未果。原告认为,安徽路网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芜湖恒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林万富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路网公司辩称:安徽路网公司不是实际用工主体,非劳务合同的实际用工方,不承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义务。实际用工主体是芜湖恒益公司和林万富。安徽路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林万富辩称:是我直接和路网公司签订的合同,2014年安徽路网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只要我签字安徽路网公司就给钱。芜湖恒益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黄大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路网集团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芜湖恒益公司施工。林万富为芜湖恒益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付款确认书。证明:案涉工资款已由林万富委托芜湖恒益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证明:路网集团承诺芜湖恒益公司发生的经济、质量问题由路网公司承担的事实。安徽路网公司和林万富对黄大云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安徽路网公司对黄大云证据1没有异议,对黄大云证据2认为不知情,对黄大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林万富对黄大云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大云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黄大云证据4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安徽路网公司向法庭提举一份证据询问笔录。证明:黄大云是行政管理工作,不是安徽路网公司让他来上班的。黄大云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林万富就是路网公司的项目经理,林万富和路网公司间的分包关系。林万富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黄大云的工作性质,和本案案涉标的系工资款。本院根据采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安徽路网公司负责承建广德县祠山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2013年9月,安徽路网公司将该工程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芜湖恒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劳务分包协议书分别加盖了安徽路网公司和芜湖恒益公司的公章,芜湖恒益公司由林万富代表签名。后原告黄大云到芜湖恒益公司分包的该工程项目处工作,2015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林万富向原告黄大云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明确欠款系为广德县祠山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工资款。同时林万富向芜湖恒益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要求芜湖恒益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因芜湖恒益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徽路网公司将其负责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芜湖恒益公司进行施工,安徽路网公司和芜湖恒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林万富代表芜湖恒益公司在该劳务分包协议书上签名,林万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芜湖恒益公司承担。原告黄大云在芜湖恒益公司负责分包的工程项目处从事工作,林万富向黄大云出具欠条所欠工资款,应当由芜湖恒益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恒益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大云工资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芜湖恒益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秦首武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