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玉文诉被告李晓强、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文,李晓强,于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943号原告:高玉文,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强,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于春英,女,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高玉文诉被告李晓强、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强、于春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文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因还贷款没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此款。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从2016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李晓强、于春英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强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高玉文借款225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枚。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被告李晓强向原告高玉文借款22500元属实,且被告李晓强于2015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原告高玉文与被告李晓强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于春英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故本院推定被告李晓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春英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强、于春英偿还原告高玉文借款本金22500元;二、被告李晓强、于春英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高玉文利息。(上列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82元、保全费228元,由被告李晓强、于春英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