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84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法定代理人焦某甲,男,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焦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焦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经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原告由父亲焦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明显不能保证原告的衣食住行、上学及看病的费用。被告也知道原告患有小儿癫痫,需要长期吃药,每月医疗费两千左右,昂贵的费用原告之父一人无力承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前和被告协商过此事,但被告不同意。为使原告能健康成长,切实维护子女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抚养教育费用从700元增至每月1100元;2、要求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6943.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孩子。孩子现在尚小,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015年,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了孩子2014年医疗费2400元。离婚后被告还有1万元无息贷款、还有1万元债务,共2万元债务要还,经济比较紧张,被告现在还有病需要治疗,在外还租的房子,除去每月给孩子抚养费、房租、水电费外剩余的钱被告都拿来看病,经济比较紧张,被告没有能力再增加孩子的抚养费,也没有能力负担孩子的医疗费。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医疗费?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长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孩子焦某某患有病,之前的医疗费被告支付到2014年12月9日。证据二: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若干份、医疗费票据34张,9973.45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检验报告单若干、医疗费票据8张,6009.8元;西安百济新特药房购买治疗癫痫病药发票1张960元,证明孩子焦某某在西安高新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外购药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住院证1份、病历1份;长武县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患有病之前住院过,现在每年需要复查,经济比较紧张。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被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父焦某甲经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其父焦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240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父亲焦某甲的陪护下在西安高新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给原告治疗小儿癫痫病支付医疗费16943.25元。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但对原告仍有抚养的义务。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700元已尽了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2015年度、2016年3月之前,原告为治病支出的医疗费用较大,被告给付的抚养费用于原告治病的部分仍有不足,被告应适当承担原告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某某2015年度、2016年3月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16943.25元,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元。二、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杨玉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能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