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正道与王涛、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道,王涛,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061号原告:夏正道,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涛,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明,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60-9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道与被告王涛、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礼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道、被告王涛、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正道诉称:2015年9月13日18时52分许,王涛驾驶苏B×××××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与226省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与由夏正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正道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万宁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正道和万宁荣无责任。夏正道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7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92.3元,伤残赔偿金45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3455.5元。王涛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过高。王明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过高。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本人垫付了13282.59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庭认定,因为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故治疗未终结,属评定时机不成熟,故对伤残赔偿金等不应获得支持,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无事故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王明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52分许,王涛驾驶苏B×××××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西路与226省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由夏正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正道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万宁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正道和万宁荣无责任。夏正道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处踝骨折。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3282.59元(由王明垫付)。2016年2月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夏正道的伤残及“三期”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正道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455.5元。该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万宁荣于2016年6月9日作出书面意见,表示其受伤较轻,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王涛系借用王明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正道于2013年10月将户口迁至含山县环峰镇夏桥行政村,其户口性质在2015年6月18日前为非农家庭户,2015年6月18日后因国家户籍制度改革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夏正道在含山县诚信商务宾馆务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王涛机动车驾驶证、苏B×××××车辆行驶证、含山县诚信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对童有堂的调查笔录、含山县环峰镇夏桥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含山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的户口性质查询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涛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此王涛应对夏正道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抗辩称夏正道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该起事故是由于王涛违反交通法规,未让非机动车先行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王涛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因该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认为夏正道已年满六十周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夏正道所务工的宾馆系个人经营,用人制度不甚规范,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核实夏正道事发前一直在宾馆务工,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至于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其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但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对夏正道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复查)272元,有正式医疗发票佐证,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被告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应为6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104.36元/天计算,应为939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63周岁,其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5791.2元(26936元/年×17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含山县诚信商务宾馆上班,但其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住宿和餐饮业33629元/年,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6583.4元(33629元/365天×18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维修发票或定损单,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因交通事故而损坏,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继续治疗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0438.6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明垫付的医疗费13282.59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王明均同意按1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对王明垫付的医疗费13282.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8元(医疗限额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复查费2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余款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即为11659.13元[(13282.59元-328元)×(1-1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正道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2元,残疾赔偿金45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6583.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904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正道904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明垫付款328元和11659.13元;三、驳回原告夏正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130元,由原告夏正道负担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礼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1: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帐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附2: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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