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治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杨治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2825号 原告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l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2400XH。 法定代表人邵国军,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西座110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68654。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斌、龙耀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治红,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 原告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原告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杨治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斌、龙耀兰,被告杨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及两原告关系:被告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懿丰航空公司,但加盖公章单位为原告懿丰投资公司,两原告陈述两原告系母子公司关系。 二、入职时间:2012年3月1日。 三、岗位:财务负责人。 四、工资标准:应发18334.38元/月。 五、离职时间:2015年11月18日。 六、赔偿金问题。2015年11月8日,原告懿丰航空公司以被告违反财务制度从公司转账20000元到其个人账户,其转账理由为“办理退税业务”,但实际并不存在所谓退税情形,之后被告提供20000元的发票要求冲账,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7月12日、13日,被告以办理退税事宜分别向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审批单上审批意见处有审批人签字。2015年7月13日原告懿丰航空公司从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填写费用报销单,向原告懿丰航空公司申请报销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向被告汇款20000元,用途载明为“代发报销”。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应于2015年5月至7月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15117.21元,共计45351.63元,原告懿丰航空公司2015年8月23日委托驻马店市翔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25351.63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收到驻马店市翔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5351.63元。原告懿丰航空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8日其向被告所汇20000元为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被告则主张该款为报销款,其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0元已抵扣2015年7月12日、13日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7月12日、13日的借款20000元经过正常程序审批,并非如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所述由被告擅自将该款转至被告个人账户,结合被告2015年9月1日收到的25351.63元与其2015年5月至7月应收工资45351.63元差额为20000元及被告2015年8月28日填写费用报销单向原告懿丰航空公司申请报销20000元和原告懿丰航空公司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用途载明为“代发报销”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提出的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所汇20000元为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被告提出的其2015年7月12日、13日向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所借的20000元已在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委托驻马店市翔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时进行了抵扣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开除被告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296元(6054元/月×3倍×4月×2倍)。 七、个税退还问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缴交个税12662.04元(2532.41元×4+2532.40元),负有代扣代缴被告前述期间个税义务的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前述个税向税务机关缴纳,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应将其代扣的被告前述个税向被告退还。 八、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问题:2015年8月至10月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实际发放被告工资数额为:2040.02元、2040.02元、2030元、2015年11月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重组期间懿丰公务航空公司财务人员安置的通知》以主张其通知被告自该日起待岗,因此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被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被告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处于哺乳期,其孩子于2014年12月出生,并提交了《出生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懿丰航空公司仲裁中对《出生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属计划外生育。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次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主张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应按18334.38元/月的标准计发上述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懿丰航空公司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不予发放被告2015年11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应补发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495元(18334.38元/月÷21.75天/月×6天-2040.02元/月÷21.75天/月×6天)和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1219.32(2040.02元/月÷21.75天/月×13天)。 九、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懿丰航空公司,但加盖公章单位为原告懿丰投资公司,两原告陈述两原告系母子公司关系,因此两原告应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675.0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3675.14元;3、原告支付被告已扣未缴的个人所得税20263.68元;4、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5]7996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l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9851.58元;2、原告懿丰航空公司退还被告已扣除但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稅人民币12662.04元;3、原告懿丰航空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45296元;4、原告懿丰投资公司对原告懿丰航空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l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9851.58元;2、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已扣除但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稅人民币12662.04元;3、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452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治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495元和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1219.32; 二、原告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治红已扣除但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稅人民币12662.04元; 三、原告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治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45296元; 四、原告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懿丰公务航空有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果两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影 搜索“”